伸冤控告书
伸冤控告书
关于金牛区、邛崃市检察院检察官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控告
实 名 控 告 信
——关于检察院检察官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控告
被控告人(一): 周**(原承办案件检察院的检察官)
单位: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被控告人(二): 唐**(改变管辖后承办案件检察院的检察官)
单位: 成都市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控告请求:
1. 请求依法调查被控告人在办理[黄**]涉嫌[强奸]一案中,违反回避规定、明知并采用非法证据提起公诉、违反规定胁迫被告人认罪认罚、滥用退回补充侦查程序等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的行为。
2. 请求依法追究被控告人的相应法律责任,并纠正其违法行为,排除本案中的所有非法证据。
3. 请求对本案的办理程序进行全面审查,确保司法公正,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
事实与理由:
我系[黄**]涉嫌[强奸]一案的被告人家属。本案在侦查、审查起诉及审批阶段,存在一系列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侵犯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特别是被控告人(两次承办检察官)在履职过程中存在以下严重违法情形:
一、原承办案件检察院的检察官:放弃法律监督职责,滥用职权固化冤案
1. 对侦查机关严重程序违法视而不见,违反回避与监督职责
本案原侦查机关(成都市金牛公安分局)多名领导及办案人员与案件当事人存在同事关系,且存在非法拘禁(以“禁闭”名义)、疲劳审讯、诱供(许诺“认罪就能内部处理”)、隐匿关键监控录像、欺瞒被告人家属、滥用职权干预司法公正等严重违法行为。原承办检察官在审查起诉时,明知或应知上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及《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必须排除的非法证据情形,却未履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赋予的诉讼监督职责,对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不予排除,对应当监督纠正的违法行为不予纠正,反而将其作为批捕和提起公诉的依据。此行为直接构成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检察机关办案部门和办案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行为纠正、记录、通报及责任追究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明确列举的“具有法定回避情形而不回避的”以及“未依法对诉讼活动、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的行为履行监督职责,造成不良影响的”等违法行使职权情形。
2. 胁迫被告人认罪认罚,制造“自愿认罪”假象
更为严重的是,原承办检察官为掩盖侦查阶段的程序漏洞,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认罪认罚必须出于被告人“自愿”的规定,用“认罪认罚只判3年,不认罪认罚判5-6年”胁迫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一份非本人真实供述的“认罪口供”,全程未进行同步录音录像,此举严重违反了最高检明确规定的“所有认罪认罚案件听取意见和签署具结书都必须同步录音录像”的强制性程序。企图以此非法手段抹去侦查阶段的违法事实,固化冤案,其行为已构成《规定》中“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或者以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据的”以及“侵犯举报人、控告人、申诉人合法权益的”违法情形。
二、 改变管辖后的检察院检察官:敷衍塞责,程序空转,继续维持违法状态
1. 违反回避规定,未能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本案原办案机关(金牛公安分局)依法应整体回避,在被告人家属及辩护人就回避、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四处信访后,案件虽经改变管辖,但管辖检察院和法院仍属同一上级机关管辖,未能根本排除干扰。被控告人作为变更后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在明知原侦查机关存在重大程序违法和应回避情形的情况下,未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对原侦查活动的合法性进行严格审查,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关于回避制度的规定及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责。
2. 明知证据系非法取得,滥用职权予以采纳并提起公诉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及《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条,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改变管辖后,新任承办检察官在明知原侦查机关取证行为违法、证据体系存在重大缺陷的情况下,未依法履行排除非法证据的职责,依然沿用原非法拘禁期间获取的不完整证据及诱供所得的口供作为审查依据,依然以原非法证据对被告人提起公诉,这完全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关于补充侦查的立法本意,属于典型的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
3. 滥用退侦程序,对证据不足案件不当提起公诉
案件改变管辖至被控告人所在检察院后,其在第一次审查起诉期间以“证据不足”为由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然而,不仅依然退侦至应回避的原侦查机关,且补充的证据仅为“一份早就提供过的电话记录”,并未对本案中存在的非法取证、关键监控录像缺失等根本性问题进行任何有效补正。此次退侦并未起到实质补充证据的作用,明显有利用程序拖延诉讼时间之嫌。
在退侦后,侦查机关仅补充了无关紧要的证据,被控告人依然强行以原非法证据对被告人提起公诉,这不仅反映了其对于补充侦查程序的滥用,也进一步侵害了被告人获得及时审判的合法权利。其行为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关于补充侦查的规定,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关于提起公诉必须“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要求。
4.怠于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对侦查活动违法性放任不管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人民检察院有权也应当对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本案中,对于被告人家属提出的关于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不全、关键场所监控录像“被隐匿”、非法取证等线索,被控告人及其所在检察院未依职权进行有效的调查核实,也未依法向侦查机关提出纠正意见,未能履行其作为法律监督者的职责。
三、 法院与检察院滥用程序,恶意拖延诉讼,严重损害被告人合法权益
除上述违法情形外,本案在审判阶段再次出现严重程序违法,法院与检察院相互配合,恶意拖延诉讼,具体事实如下:
1. 法院违反法定审理期限,程序严重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本案自起诉至法院后,法院在法定的三个月审理期限内未组织实质庭审,更未作出判决,已构成程序违法。法院的不作为直接侵害了被告人获得及时审判的法定权利。
2. 检察院滥用补充侦查建议,法院违规采纳以规避审限
在三个月的审理期限即将届满之时,检察院并非因发现新的重要证据,而是为帮助法院规避法定审限,凭空提出补充侦查建议。法院则“心领神会”地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以“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为由,决定延期审理。
此种行为是对法律程序的公然嘲弄。《刑事诉讼法》设置延期审理的初衷,是为了保障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本案中,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已进行过退侦,且未补充任何实质性新证据。此时在审判阶段再次提出,纯属利用程序漏洞,与法院合谋人为拉长诉讼周期。其目的明显是为了消耗被告人及家属的维权意志,或掩盖案件本身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的致命缺陷。
3. 拖延行为是整个违法链条的最后一环
这么久的恶意拖延,与之前原侦查机关违法办案、两级检察院包庇采用非法证据的行为一脉相承,共同构成了一个完整的、系统性的冤案固化链条。它表明,某些司法人员不是为了查明真相、实现正义,而是为了维护自身和原办案机关的“面子”,不惜一切代价阻止案件得到依法、及时、公正的审理。被控告的检察院与法院工作人员,其行为已共同触犯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及《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中关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反办案程序规定的相关条款。
综上所述,两级检察院的承办检察官,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检察机关办案部门和办案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行为纠正、记录、通报及责任追究的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他们的行为并非简单的程序瑕疵,而是系统性的、旨在掩盖底层错误、逃避责任的滥用职权和徇私枉法,性质极其恶劣,不仅严重践踏了司法公正,也给被告人及其家庭带来了深重的伤害。
恳请贵部门依法对被控告人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督促纠正本案中的全部程序违法问题,排除所有非法证据,以维护法律的尊严与公民的合法权益。
此致
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巡视组
